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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石家庄高新区科技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024-08-21 09:34 1 打印此页
石家庄高新区科技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违反《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地方金融组织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科学技术局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各类交易场所、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组织等。”
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统称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地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在调查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小额贷款公司、各类交易场所、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组织备案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行政处罚 科学技术局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各类交易场所、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组织等。”
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统称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地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备案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在调查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各类交易场所违反《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科学技术局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各类交易场所、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组织等。”
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统称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地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各类交易场所实行投资者准入管理制度,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和服务器所在地应当保持一致,建立互联互通和统一结算平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投资权益拆分为等份额公开发行;(二)将投资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三)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四)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五)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六)开展贵金属、保险、信贷交易;(七)权益持有人累计超过二百人;(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在调查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地方金融组织未与客户签订合法规范的交易合同;未如实向投资者和客户提示投资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科学技术局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各类交易场所、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组织等。”
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统称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地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客户签订合法规范的交易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向投资者和客户提示投资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在调查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监管措施的行政处罚 科学技术局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各类交易场所、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组织等。”
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统称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地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监管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在调查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非法集资个人或单位的行政处罚 科学技术局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已经2022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在调查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的行政处罚 科学技术局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 条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已经2022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在调查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对与被调查的非法集资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行政处罚 科学技术局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在调查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强制 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科学技术局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采取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已经2022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有关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限制人员出境等相关措施。
1.决定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2.保管责任: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3.执行责任:对于经调查核实的行为,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不属实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实施而未组织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查封、扣押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检查 对小额贷款公司、各类交易场所、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其他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的检查 科学技术局 1.《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统称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地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协调指导工作”。
2.《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
(二)查阅、收集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证据;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采取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地方金融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地方金融组织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地方金融组织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检查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行政检查 科学技术局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已经2022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对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集资方式、集资额度、参与人数、资金运作、合同兑付情况、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主要情况等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1.检查责任:牵头组织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
2.处置责任:根据调查认定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1.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2.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3.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4.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