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执法公示
 > 住房建设和城市管理局
 > 事前公示
 
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高新区住房建设和城市管理局 2024-07-17 10:25 1 打印此页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石家庄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应当在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应当在高新区网站上公开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九条  执法权限,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应当及时公示行政处罚等事项。

第十条 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根据省、市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十四条  公示时间,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并公示。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根据有关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五条  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信息公示牌等,主动公示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六条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市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承办机构);

(三)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四)行政执法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六)行政处罚决定(结果);

(七)行政执法机关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八)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

(十)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十一)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十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十三)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十四)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十五)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高新区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二十一条  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并实现与上级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对接。行政执法事前、事后各项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全面公示。

第二十二条  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三条  结合省、市“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等,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法制机构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按照省、市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涉及一般失信行为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3个月,最长公示期限1年,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最短公示6个月,最长公示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单位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与该信息在信用门户公示期限一致,达到公示期限的,应在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及部门网站撤下。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需重新做出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九条  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一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求予以更正,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