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石家庄市市《石家庄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法制机构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拟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
(七)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九)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十)拟从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按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并报上级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专门的法制审核人员,确保人员配备适应工作需要。机构编制、人事、财政、法制部门要加强对法制审核人员配备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工作指导。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法制审核人员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培训,每年培训不少于两次。培训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本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九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承办机构补正材料,并规定期限提交。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法制机构重大执法决定审核期限。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