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执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要求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大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我大队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三条 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强制时,要认真填表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违法事实照片、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适用自由裁量权的条款。
特别是在法律文书送达时,逐步推行公证制度,实行主要执法文书送达公证制度,保证执法文书送达合法有效。推行执法文书标准制作、管理和保持的电子化,实现执法过程可回溯。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第六条 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七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条 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二条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填写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六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部门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二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三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代履行;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
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各部门管理本部门执法记录设备的影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日常存储、保管。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日常执法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部门专用存储器。
对以下事项实行清单管理,进行音像同步记录:
(一)行政执法中容易引发争议的事项;
(二)对已经形成的、违法人员集中的占道市场的清理、整顿;
(三)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四)对大型违章户外广告的拆除;
(五)对违法运输建筑渣土,造成路面严重污染处以较大数额行政处罚的案件;
(六)对违法占道进行露天烧烤行为的取缔;
(七)其他需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执法行为。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硬盘存储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